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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江苏省会计证考试教材财经法规与2012年对比变动部分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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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财经法规与

2012年对比变动部分一览

(注明:页码为原2012年书本页码)

1.P3   第一章第一节,二、会计法律(一)会计法律,增加第五段,如下:“《注册会计师法》自199411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注册会计师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该法也要进行修改完善。目前财政部正对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预计该修正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有望于近期出台。”

2.P3页下   (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二段“《代理记帐管理办法》;”后面增加:“2012126财政部第72号令发布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20121210以财政部第73号令发布的修订后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

                                  

3.P7页上   第二段第二句,数据有调整,原句改为“据统计,目前全国有会计职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才1400万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10万人左右;注册会计师行业30多万从业人员中也有近10万执业注册会计师。”

4.p10    (三)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增加一段:“需要说明的是,于201371施行的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在该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于取得额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2012年书43页最下面,代理记账下面一段扩充增加:“需要说明的是,2013530,财政部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中对如何规范代理记账行业的发展,积极探索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政策扶持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和优化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流程,着重审查从业人员资格,防止出现从业人员挂名、兼职等现象;做好代理记账机构相关信息变更、备案工作;定期公布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和按时备案的代理记账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检查,健全代理记账机构推出机制;针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小企业会计准则、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提高代理记账机构服务质量;探索建立政府购买代理记账服务制度,等等。”

6.原书p45 会计从业资格 调整较多,如下:

(本处可以不用在书上改,直接看201371施行的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更省力)

1)第一句话,***“门槛”,后增加一句:“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这是保证会计工作质量的重要前提。”

2p46也上面一段最后面增加一句:“20121210财政部以第73号令发布了修订后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并于201371日起施行。”

3p47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删除下一段中括号里面的一句,即“(包括我国香港*****的外籍人员)”

4p46页,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1后面第一句话里,“或者珠算五级”改为“或者珠算”

5p46页,(二)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第一段末尾增加:“申请人应一次性报考会计考试科目,并在同一考试周期中全部合格,单科合格成绩不滚动计算,也即会计从业资格所有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需要说明的是,凡在201371日前,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单科合格有效期或长期有效政策的地区(部门、系统),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过渡政策,允许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考生有不超过1次机会只报考未通过的考试科目,但过渡政策的截止日期不应晚于20131231。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消了部分免试科目并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管理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制定。”

6p46页(二)1.第二段末尾“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相关工作”改为:“(1)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2)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与管理;(3)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4)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5)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增加一段:“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制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

7p47删除 3.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及后面2段。增加:“3.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资格的审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8p47页,5.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及后面3删除,调整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201371日前已考试通过但尚未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及时领取。其中,本地区(部门、系统)规定了证书领取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本地区(部门、系统)为规定证书领取期限的,应当在20131231日前领取。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9p47页,(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除第一段相同,其余变化较乱,新的内容为

1.信息管理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于201371日前建立本地区(部门、系统)会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完善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同时要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十九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2.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管辖范围之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3.证书补发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4.定期换证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1371日前已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换证日期,但不应晚于201971201371日后方法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换证日期按新的规定执行。

5.监督检查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认真开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严格落实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并对持证人员相关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其内容如下::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0)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的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和5.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的内容调整为:

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方式和管理制度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采取以网络远程教育为主、面授培训为辅导的教育方式。

1)网络远程教育。主要是系统地接受与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这种教育方式,不仅有助于会计人员系统地学习和掌握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并开展技能训练,接受职业道德教育,而且还具有便捷、及时和易学的优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会计估计花进程的逐步推进,国家财经政策不断变化,会计理论知识不断丰富,时间方法不断创新,这就要求会计人员及时更新原有的会计理论知识,尽快了解和掌握最新的会计理论成果、实践方法、财经法规及相关的会计政策,以适应会计工作的要求和会计岗位需要。因此。在当前信息化时代,网络远程教育成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方式。

2)面授培训。随着会计工作要求及会计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面授培训这种方式越来越被网络远程教育所取代,而逐渐成为一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辅助方式。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认可的面授培训的形式有:

①参加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③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④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⑤会计从业管理你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3)在职自学。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在职自学防似乎包括:

①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②独立完成通过(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③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需要说明的是,网络远程教育实质上也是会计人员在职自学的一种方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学分。

5.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

1)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建立分类管理、分层培训的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加大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力度,通过评估、考核、备案、公示等措施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严厉打击培训机构乱收费、乱办班、虚假培训等行为,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丰富培训课程和内容,规范不同继续教育对象的师资要求。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探索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考培分离”制度,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11p50页(五)调整为“法律责任: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p91页 (三)下面1.删除①至⑩,换成“每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8.p96 票据的概念,原一段扩充成三段:

“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的票据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这里的“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票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在我国,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本票即银行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9.p98页,增加(四)票据法了关系,如下: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关系、受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则是指由《票据法》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如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轻轻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等。

2.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也存在不同。票据关系的发生是基于票据的授受行为,而当事人之间为何授受票据,则是基于一定的原因或前提,这种接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关系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如基于购买货物或返还资金而授受票据,该购货关系和返还资金关系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一般来说,票据关系的发生总是以票据的基础关系为原因和前提的,因此《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此处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及时基础关系。但是,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也就是说,如果票据当事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票据关系就是有效的,该票据关系的债务人就必须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是以该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而进行抗辩。”

10.p98 票据权利的行使 内容变更为: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不同的票据种类,其权利的行使有不同的程序,可包括票据的承兑、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等程序。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要行使票据权利时,首先要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是远期汇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个必经程序,如果省略此程序就不能请求付款。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行为。其中包括: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银行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票据到期日前,如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有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以及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 追索权。”

11.p98 增加4)票据权利行使的时间和地点,内容如下:

“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法律对票据责任的兑现场所和时间有所规定,以便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行使场所一般是银行营业点,其时间就是银行营业的时间,即票据时效的最后期限是以银行的营业结束时间为限,而不能以当日的24小时为限。”

12.p99 增加6)票据权利的抗辩,内容如下:

“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处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相关规定,票据抗辩权利的行使还存在以下限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凡是善意的、已支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事由的影响;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13.p98 增加7)票据的伪造和变造,内容如下: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票据上的伪造还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两种。前者是指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名义进行出票行为,如在空白票据上伪造出票人的签章或者盗盖出票人的印章而进行出票;后者则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进行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保证签章等。票据的伪造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权利的行为,因此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票据,也不能对被伪造人和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所谓“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伪造、变造票据属于欺诈行为,应追究伪造人或变造人的法律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的法律后果为: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不能已经伪造为由进行抗辩。也就是说持票人即使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由于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的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14.p99 增加 票据的记载事项,内容如下:

“票据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在票据上记载票据相关内容的行为。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等。

1.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如表明票据种类的事项,必须记明“汇票”、“本票”、“支票”,否则票据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如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等属于相对记载事项。

3.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以外的事项主要是指与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

15.p100页,自100页至134页内容删除

16.第三、四、五章无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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